【罗维原创】破解执行难题之皮包公司篇

发布时间:2024-08-04 18:41:56        次浏览

  近期接触的执行案件较多,我发现执行阶段涉及到的很多问题都挺有意思的,虽然争议较大,但是对于破解执行难案件却在思路上有着一定的指引作用,有的甚至能够起到不错的实践效果,今天就其中一个点与大家分享一下。

  在我多年的执业经历中,遇到过很多被执行人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案件到了强制执行阶段,却发现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这样的被执行人也就是大家经常说的“皮包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法条,以及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注册认缴制,股东可以不在注册公司时缴纳注册资本,而是在20年之内或者50年之内缴纳(最长不能超过公司章程中的经营期限)。

  第一,股东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期限届满而未出资的,是否需要对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目前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股东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期限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需要对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裁判日期2019-03-28】

  那第二个问题,即股东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未届满时未出资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甲、乙,其中甲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乙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二股东以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6月9日。A公司成立后,二股东均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

  2018年7月10日,A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被诉,经法院审理,判令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债权人欠款233万元。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发现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奈案件搁置。

  债权人在无奈之际,找到我们罗维律师事务所后,罗维委派律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甲、乙为被执行人,最终法院认定追加甲在其未缴纳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乙在其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应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上述公司责任财产制度,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该出资包括已缴纳的出资和认缴尚未到期的出资。

  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未足额缴纳出资”也应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否则股东可能滥用认缴资本制度和出资期限,恶意规避公司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也应当在其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未到期的问题,现行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对出资数额和期限等事项由股东自主约定,故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期限届满时间的约定以及在届满前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维持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诚信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交易各方均应遵循。

  《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亦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股东对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应以公司正常经营并具备足够的偿债能力,且不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限。

  股东虽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尚未出资,但公司已经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局面,股东如果不提前注入资金,将会使公司难以为继,也会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更不利于维护市场和交易安全。

  此种情形下,股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行使其权利,提前履行承诺的出资义务,充实公司资本,使公司恢复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第一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是否能够追加认缴未到期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司法认定,由于最高院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指导性案例,所以各地法院对此法条的适用就呈现出了不同的结果,经过我们研究调查发现:

  天津区域内,各级法院在认定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未到期的情况下,皆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相反,也让股东当初成立公司时认缴注册资本的权利失去了保障;而北京、上海等区域,法院还是保护股东对于成立公司时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时间的权利;深圳地区则呈现出了两种结果。

  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如下:

  (1)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公司独立人格精神。此时,未完全实缴的股东所处的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地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公司主张债权,在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可向股东主张权利。

  (2)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当前立法背景。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其实体上已达到了破产的实质条件。在执行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债权人不需再提起诉讼或仲裁,简化了程序,避免了诉累。

  (3)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避免诉讼结构过于复杂,有利于及时结案。如允许债权人在审判程序中即享有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则可能引发大量对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股东陪绑审判的现象,因股东人数多、法律关系多,造成审判拖延、审理周期过长。

  正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我们必须要了解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的审判观点与理解适用,才能对我们的工作有指导意义。

  当我们发现被执行人有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时,可以尝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杜绝恶意的债务人通过使用皮包公司而隔离其偿债的责任,也让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多了一道保障。

  其实,我们掌握多样化的执行思路,是解决问题的基础,并不代表我们在每一个执行难的案件中都可以运用。但是多样化思路才能保障我们看问题有突破的可能性,如果没有多样化的解决思路,那我们看什么案件、什么样的问题都是一成不变的。

  我们下一期会从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也就是当你的有限公司负债后,如何隔离公司债务与个人之间的风险,真正起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之初的隔离愿望,我们将会进行系统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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